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
(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
(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
(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向商务部电子备案。
台湾投资者获得转投资认定证明后,转投资企业凭认定证明向有审批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转投资企业由商务部批准的,经商务部授权,可由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其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商务主管部门在颁发或换发批准证书时,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中第三地投资者名称后标注“(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
第十二条 在获得转投资认定后,发生以下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有关变化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
(一)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三)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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