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应当依照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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