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举例说明这种差别:
某居民企业A注册资本为1000万,有甲居民企业、乙(自然人)两个股东,甲企业出资300万,拥有30%股权,乙出资700万,拥有70%股权,现甲企业准备将其拥有的全部股权按公允价400万元处置,已知此时A企业所有者权益除实收资本1000万外,未分配利润为300万元。
1、假设甲企业采用转让方式,400万元转让给丙企业。
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400-300=100万元
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100*25%=25万元
2、假设甲企业采用撤回方式,取得收入400万元
按照34号公告规定“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甲企业投资资产转让所得=400-300-300*30%=10万元
甲企业股息所得=300*30%=90万元
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定90万元的股息所得免税
所以,甲企业投资资产转让应纳税额=10*25%=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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