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其公章、自制销售凭证、信誉卡等上使用的均是经核准登记的“A市惠宾农资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而广泛地使用涉案企业名称。因此,不能仅仅就招牌一项就认定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此外,《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由于当事人是在其店前设置的招牌,其又是从事农资销售,可以认定其设置招牌行为属于规定中所指的免登记形式。
众所周知,B复合肥在我国复合肥市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当事人在招牌中使用“B复合肥A市惠宾农资有限公司专卖店”的行为,其目的是让客户相信该经营部是B复合肥销售的分部,其销售的产品是值得信赖的。经调查,当事人并没有提供其与B复合肥企业签订的加盟协议书。这样,B复合肥专卖店事实上并不存在,因而当事人具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情节。当事人在招牌中将其公司称为“B复合肥专卖店”,显然属于虚假宣传。因此,工商机关应当适用《广告法》对此案进行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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