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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2]4号:改组、改制契税征免界限明确

2013/4/24 16:23:3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固定资产清理进行处理,具体是:
    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或董事会批准无偿调出固定资产时,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按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
        累计折旧(按已提折旧额)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按已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原价)
    若无偿调出时发生清理费的,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银行存款
    当企业按规定无偿调出固定资产时,会计处理:
    借:资本公积——无偿调出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借方发生净额)
      贷:固定资产清理
    从会计处理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般情况下的资产划转,账务处理为:调出方必须是资产与资本公积同时减少,调入方必须是资产与资本公积同时增加。
    否则,不能确认为资产划转,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政策。
    九、事业单位改制契税征免界限
    财税[2012]4号文件,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的具体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十、其他出让、转让行为的契税征免界限
    财税[2012]4号文件,明确了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不属于本文件规定免税范围。具体内容是:“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通知规定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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