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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013/3/12 17:23:5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 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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