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参照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官方参展者的营业期限届满,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展馆总代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应当按照《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二条 外国(地区)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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