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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2013/3/14 23:06:4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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