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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13/3/14 23:08:4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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