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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013/3/15 0:12:5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以及节能审查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以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房地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30日之前,项目申请人可申请延期1年。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期的文件。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以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为了方便企业,提高效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和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可以一并受理,并联操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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