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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2013/3/15 22:42:0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十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类型包括外商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三)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五)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六)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七)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八)与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九)外国合伙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经其所在国家主管机构公证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依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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