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乱。依据现行商标法,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在商品类别和商标两个层面进行认定,《商标纠纷解释》进而要求在这两个层面都必须考虑混淆,即商品的类似是指混淆性类似,商标的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由此,我国商标侵权判定出现两个混淆,这两个混淆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何在?这两个混淆在认定上有何不同?这都是难以回答的问题。实际上,商标侵权行为仅仅要求一个混淆,即商品来源或联系上的混淆。《商标纠纷解释》中规定的商标近似性混淆已经满足了认定商标侵权的所有要求,这也是为何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只字未提原被告商标类别的原因所在。再次,将近似解释为混淆性近似容易导致法律理解上的失误。按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及商标法解释,有两种意义上的“近似”,一是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二是混淆性近似。在汉语中,近似的含义本就为前者。这就造成在一些审判中,法院将认定商标侵权所要求的混淆性近似误认为仅仅是商标构成要素上的近似。因此,在我国《商标法》修订时应明确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认定的根本标准,将商品类别的相同和近似、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作为认定混淆的基本要素。那么,什么是商标侵权与商标共存的判定标准? 笔者认为,WTO关于商标共存的定义提供了一个标准:不影响各自商业活动。从这一标准引申出的是,在商品经济中,双方当事人即使商标可能相似,但只要未给对方的消费群体造成误认,从而影响对方的商业活动,对于这种近似的商标,法律是允许其存在的。比如“阿迪王”与“阿迪达斯”,这两种商标虽然在英文拼写有相似之处,但由于两者的受众不同且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阿迪王”被允许存在并销售。但需要指出的是,WTO提出的这一比准过于宽泛,并不明确且造成无法实际操作,这样就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细化[3]。从不影响各自商业活动这一根本理念出发,可以分析出一个标准来区分商标共存和商标侵权—混淆可能性。商标所有人之所以着力创造出商标并获得商标权,就在于所创造的商标存在与其他已存商标的可辨别的区分性和新颖性。这一区分促使许多商标权着力打造自己的品牌从而获得更丰厚的利益,而法律也通过规定来防止有些近似商标搭便车的情况。笔者认为,混淆可能性的判别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公众实际感受性,应当结合相关公众实际感受商标的方式以及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以及其对相关公众的影响进行比较。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其他近似商标足以造成普通民众的误认,那么 上海天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咨询热线:021-51001929,400-6688-963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81号兰村大厦25楼EF座 本站关键词:注册公司 上海注册公司 代理记账 上海公司注册 如何注册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