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以上规定是现行《商标法》关于商标争议期限的法律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商标评审规则》中的规定明确了对在新《商标法》施行以前提出的评审申请,但在新《商标法》施行后予以审理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以超出争议期限为由不予支持。目前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出现较大争议的情况是,如果在2001年《商标法》修正施行后提出的争议申请所针对的是《商标法》修正施行前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时,应如何计算商标争议期限的起算日。本文拟结合商标争议期限制度的立法宗旨对该问题展开分析。
一、关于争议期限起算日的分歧
之所以会产生问题,关键在于新旧《商标法》的条文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2001年《商标法》修正以前,旧《商标法》中并没有关于争议期限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可以随时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而在新《商标法》中增设了5年争议期限条款。对比新旧《商标法》的规定会让人产生一种感觉,即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期限被缩短了。因此,对于在2001年以前获得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新《商标法》实施后,以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时,争议期限从何时起算的问题便凸显出来。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1年《商标法》修正施行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均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算5年的争议期限的。对于在2001年新《商标法》施行后以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为理由提出的争议申请,如果属于超出5年争议期限提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以支持。
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作出的蜡笔小新商标争议案行政判决中提出了新的观点。在该案中,日本某公司以其是蜡笔小新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由,主张著作权受到损害,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蜡笔小新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为1997年,至日本某公司在2005年提出撤销申请时该商标注册已超过了8年,因此超出了修正后《商标法》规定的5年争议期限,对日本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同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观点,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新《商标法》中5年争议期限的规定,但5年的争议期限应当自2001年12月1日起算,否则对“享有在先权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计算方法有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赞同者认为,由于修正前《商标法》未作争议期限的限制,故不能通过新法的规则将原本不受期限限制的权利突然缩短甚至取消,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应从2001年12月1日即《商标法》修正后施行之日起计算5年的争议期限。反对者则认为,既然《商标法》中已明文规定了争议期限的起算日问题,就应依据法律进行解释而不应突破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作出的关于蜡笔小新一案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又推翻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无法律依据,5年争议期限依法应从商标注册之日起算。
二、从权利平衡的角度分析以上分歧
笔者认为,现行《商标法》中规定5年争议期限的目的是为督促在先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同时更是为了维持已注册商标权利的稳定性,保证业已形成的社会关系不致被轻易破坏。在国外的商标法律中也同样有关于商标争议期限的规定,国外商标法理论认为,如果超过商标争议期限,则系争商标就属于“不可争议的商标”,在先权利人不得再对系争商标的有效性提出任何质疑。
从我国《商标法》立法沿革上考证,在2001年《商标法》修正以前,并未要求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这种无期限限制的商标撤销制度对于保护在先权利人虽然周全,但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却有失公平,在某些情形下甚至会产生新的不公平。比如在以上案例所体现的情形中,即使商标注册人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作品,但商标所体现出来的商誉却不是全由作品的吸引力所赐予的,而是同样凝结着商标注册人的宣传使用之功。如果无争议期限限制,则会导致在先权利人可能明知他人将其作品注册为商标使用却长期处于“权利的睡眠状态”,等待争议商标具有较高商誉之时,便以自己的作品受到损害为由一举将注册商标变为己有。此时作品的权利人相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得到了超过其作品实际价值的商誉,这会在两者之间产生一种新的不公平,故修正前《商标法》无争议期限限制的规定的确有欠妥当。
在2001年《商标法》修正以后,新增以商标注册之日起算5年的争议期限制度,有效地平衡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避免了在先权利人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另一方面也使商标注册人在商标获准注册5年以后,可以对自己商标的权利产生充分信赖,不必再担心在先权利人对其商标有效性提出质疑。比较各国的立法,5年的争议期限是较适当的,如果争议期限设定得过长,就背离了该制度所具有的尽快使社会关系稳定下来的初衷。所以,修正后《商标法》以商标注册之日起算5年的争议期限制度中所蕴涵的公平是一种在恰当地平衡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注册人关系基础之上的公平,而不是单纯地偏执于在先权利人的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分析商标争议期限的起算日问题应从权利平衡的角度加以考虑,特别是在修正前《商标法》中的相关制度欠缺科学性的前提下,如果我们仍坚持以“保护在先权利人”为出发点,从而以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正后施行之日起计算5年的争议期限,实际是将争议期限变相延长,这对于在先权利人而言是一种过度保护,而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则未免过于苛刻了,这种观点有违商标争议期限制度的立法宗旨。故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