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后方能成立,在企业设立之前,投资者进行的股权变更显然无法适用上述规定。
另外,根据“外资三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投资者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投资者接到批准证书后,决定进行股权转让,召开董事会议,制作相关文书,再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审批机关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一般情况下,这个周期显然要超过30天。根据前述规定,投资者在接到批准证书1个月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在全国各地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创造投资条件、吸收更多外资的大环境下,不能简单地将在设立登记前投资者发生变化的企业“一刀切”,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为外国投资者解决实际问题。
对于投资者发生变化的第一种情形,可以予以登记注册,因为原投资者直接或间接通过其离岸公司或者控股公司进行了投资。但是在登记时应要求原投资者提供新、老投资者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投资者发生变化的具体原因。
对于投资者发生变化的第二种情形,原则上不能予以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企业名称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以外,均不得转让。另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转让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权利人的变更,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所确定的投资人。由于新、老投资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对投资者的变更即可视为企业名称的转让。根据上述规定,保留期内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即《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所确定的投资人也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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