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税负不均的现象。因此,不允许被搬迁处置资产的净值税前扣除是合法的,符合税法的精神和原则,同时也兼顾了税收公平原则。
比较40号公告和118号文件对重置资产支出以及搬迁处置资产净值的不同处理,可以得出两个文件之下的搬迁所得计算公式。40号公告的搬迁所得计算公式为:搬迁所得=搬迁收入-搬迁费用支出-搬迁处置资产净值。118号文件的搬迁所得计算公式为:搬迁所得=搬迁收入-搬迁费用支出-重置资产支出。
从上面的两个公式中可以看出,如果搬迁处置资产净值与重置资产支出相等,则两者计算出的搬迁所得相同,但是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存在重建计划的搬迁企业往往都是重置资产支出要远远大于搬迁处置资产的净值,这样会使按照118号文件计算的搬迁所得小于按照40号公告计算的搬迁所得;如果搬迁企业没有重建计划,未来没有重置资产支出,则118号文件计算的搬迁所得要大于40号公告计算出的搬迁所得。
40号公告中对于搬迁所得的确认方式,比118号文件中的规定更符合税法“据实扣除”的原则,搬迁中的资产处置和资产重置应该作为正常的资产买卖处理,不应该有特殊的计算规定,也就是说,重置支出只能通过折旧摊销扣除了一次,同时允许处置的资产净值扣除。40号公告理顺了搬迁所得的计算公式,还原了搬迁收入所得计算的真实面目,使得搬迁所得的计算及重置资产支出处理符合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不会因为重置资产支出与搬迁处置资产净值不同而造成纳税人税负不同,即不会出现纳税人吃亏或者国家吃亏的情况。40号公告还给予搬迁企业一个特殊待遇——递延纳税,即搬迁所得可以推迟到企业搬迁完成后再纳税,这种照顾也是比较合理的。
作者单位: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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