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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3/1 17:59:0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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