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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2013/3/3 23:46:2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条 家庭服务员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职业道德;   (三)遵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四)掌握相应职业技能,具备必需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对家庭服务员有虐待或严重损害人格尊严行为的;   (三)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消费者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到家庭服务机构聘用家庭服务员时,应持有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登记表,交纳有关费用。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重要疾病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员,并如实登记。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和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家庭服务员的道德品行、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保障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尊重家庭服务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约定提供食宿等条件,保证家庭服务员每天基本睡眠时间和每月必要休息时间,不得对家庭服务员有谩骂、殴打等侵权行为,不得拖欠、克扣家庭服务员工资,不得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未经家庭服务员同意,消费者不得随意增加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如需增加须事先与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协商,并适当增加服务报酬。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完善家庭服务网络中心,免费提供家庭服务信息,加强从业人员培训,规范市场秩序,推进家庭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家庭服务消费便利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家庭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客户服务跟踪监督管理机制,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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