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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2013/3/3 23:48:1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发生变化,自身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由购电方将已生效的原购电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不影响送电侧的合同执行和结算。如因发电企业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可通过发电权交易将合同转让给其他发电企业,不影响购电侧的合同执行和结算。   (二)合同回购,是指在售电省或购电省需求发生变化,或因售电方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经合同有关各方同意,可由售电方将已生效的原售电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从原购电方购回。   (三)合同调整须签订相应补充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月内短期或临时交易合同原则上不进行转让和回购,交易无法完成时,执行约定的违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及转让、回购合同须按规定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的售电主体,应按照辅助服务考核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承担必要的跨省跨区辅助服务义务。   第五章 交易价格与输电费用   第二十八条 跨省跨区交易中的上网侧电价及输电环节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逐步探索形成市场化的价费形成机制。   第二十九条 输电费用按照实际物理输送电量收取,电能计量关口的设置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同一断面输电费用应按一定周期内物理输送电量互抵后的净值收取。输电断面划分及互抵周期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十条 输电损耗在输电价格中已明确包含的,不再单独或另外收取。由于潮流穿越而引起的省级电网输电损耗,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未经核定的,可按前三年220千伏及以上线路平均输电损耗水平执行,应向市场主体通报,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转让和回购,原则上不另行收取输电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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