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公司增资时,股东采取分期缴纳出资额的方式,如存在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样应适用国税函[2009]312号文的规定。
第二种,投资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
由于首次出资不到位公司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因此实务中未足额缴纳出资多指分期出资中的后续出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该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果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数额缴纳出资,则应依据312号文中的规定,计算其投资未到位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数额。
三、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的计算
国税函[2009]312号文对不得扣除借款利息规定了明确详尽的计算方法。即:“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下面试举案例加以说明:
假设A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注册时一次性到位120万元,7月1日又到位40万元,其余投资截至2009年底尚未到位。2009年3月1日该公司从C公司拆借款18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固定资产借款),利率9%(商业贷款利率为7%),贷款期限一年。则:2009年1月1日~12月31日共发生贷款利息180×9%÷12×10=13.5(万元)。
其中,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为100×9%÷12×10=7.5(万元);超过标准的收益性利息支出为80×(9%-7%)÷12×10=1.33(万元);2009年1月1日~6月30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180-100)×7%÷12×4]×80÷80=1.87(万元);2009年7月1日~12月31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180-100)×7%÷12×6]×40÷80=1.4(万元)。2009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费用为7.5+1.33+1.87+1.4=1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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