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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2013/3/4 23:17:1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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