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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2013/3/4 23:16:12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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