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具的”发票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参照《执行基准》第27项进行处罚。
3、自从新《发票管理办法》从2011年2月1日实施后,各基层局反映对纳税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进行处罚时,不管涉案发票金额大小,最少要处罚1万元,纳税人特别是个体餐饮业反映强烈,执行难度较大,基层局建议市局明确对此类行为可应考虑个体餐饮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因此,经综合考虑,在公告中规定“首次发现当事人具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但涉案票面金额在2000元以下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对当事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若当事人涉案票面金额超过2000元或者再次违反该项规定的,则应严格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参照《执行基准》第27项进行处罚,以维持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
(五)因本公告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4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1号公告)内容进行归并整合,因此,在本公告中宣告此两份文件从本公告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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