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台湾投资者的合法投资权益,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日前公布实施《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办法》规定,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
《办法》规定,台湾投资者是指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
《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控制”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股权未超过50%,但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3个条件: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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