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1年9月份,某制革厂欲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缺少资金,于是该厂厂长成某找到其同学——建设银行某市支行信贷部主任王某,请求从建行借款98万元,用款期限一天。王某表示同意,王某与信贷部副主任李某商量后,于9月7日将98万元客户资金转到该制革厂账户上,9月9日该厂验资后成某将98万元归还,该厂没有支付利息。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李某虽然擅自决定将本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但是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的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李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因此王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将98万元客户资金挪用给其同学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王某和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王某、李某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根据《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王某、李某的行为应当属于第一种情形。首先,该制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虽然王某将公款转移到了制革厂账户上,但是其实质是成某利用其与王某的同学关系,归其个人使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制革厂是私营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单位。因此,王某、李某挪用公款给制革厂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其次,李某借款给该制革厂的行为属于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李某只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并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其未经过单位领导批准、许可,擅自将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已经超出单位的业务授权范围,仍属于个人决定。
此外,王某、李某借款给他人注资成立公司属于挪用公款营利行为。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经营活动做准备,属于成立厂、企业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成部分,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厂、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该制革厂是为了进行申报注册资本而借款,王某、李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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