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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汇缴税前限额扣除项目调整提示

2013/3/20 23:45:0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即。笔者发现在企业所得税汇缴中,纳税人对“三项费用”、业务招待费、公益性捐赠等扣除问题把握不准,容易产生涉税风险。   “三项费用”   “三项费用”,即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上述规定看出,“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是工资、薪金总额。《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是判断工资、薪金列支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企业应准确把握合理工资、薪金的内涵,正确计提“三项费用”。例如,某企业2010年实现营业收入6500万元,实发工资总额为350万元。企业自行归集的职工福利费46万元,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限额=350×14%=49(万元),但企业为员工支付的通信补贴4万元、交通补贴3万元未计入职工福利费。为此,当年职工福利费实际发生额=46+4+3=53(万元),多列支福利费=53-49=4(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万元。   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自制或外购)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移送他人的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明确,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例,某企业2010年度实现销售收入5000万元,将自产货物用于市场推广80万元,当年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50万元。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5000+80=5080(万元),按销售收入5‰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额=5080×5‰=25.4(万元);按业务招待费60%扣除限额计算,扣除额=50×60%=30(万元),应纳税所得调增额=5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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