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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2013/4/22 13:26:22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和满足行业安全要求的证明材料、不低于我国现行产品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的证明材料、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的证明材料和产品使用说明(相关材料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民用爆炸物品进口国的许可文件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验证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后,将有关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禁止进口或者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批准进口。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实行“一批一单”和“一单一关”管理。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应当将获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信息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凭《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无法确定进出口物品是否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由进出口企业将物品样品送交具有民用爆炸物品检测资质的机构鉴定,海关依据有关鉴定结论实施进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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