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令
第 21 号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苗 圩
公 安 部 部 长 孟建柱
海 关 总 署 署 长 于广洲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的审批。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境内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逐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进出口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定品种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申请报告及已填写相关内容的《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审批单》(一式五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进出口合同原件、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译本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下同);
(六)进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交具备与进口量相适应的仓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