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税法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企业办理退(免)税。委托方企业可凭受托方企业在税务机关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及其他单证等申报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如果受托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证明,那么,该笔出口货物应当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针对上述规定,为了避免受托与委托双方企业重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做了调整。
解决代理出口应税货物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即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受托代理出口的业务,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税务机关为委托方企业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应当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同时,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委托方企业由于无法取得受托方企业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收齐全部单证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样面临着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风险。这样,出口视同内销的货物就会既征委托方企业的税款,又征受托方企业的税款,造成一笔视同内销的出口货物双重征税的问题。
对此,12号公告明确,自2011年3月1日起,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同时,12号公告第二条明确,为证实委托方企业是否已按视同内销进行征税,受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向委托方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以回函结果来确认是否已征税。如果回函否认委托方企业已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再对受托方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按视同内销征税。12号公告解决了由于受托方企业原因造成《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逾期开具的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开具证明操作中的三点提示
受托方企业在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委托方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使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为避免税收风险,应关注以下三点提示:
一、开具证明的时限。受托方企业代理货物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