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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司法处理

2013/5/26 9:53:5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确规定。

  2.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人格混同的概念仅是对股东与公司间紧密状态的概括,没有详尽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撑,最终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理,通过否定关联公司的人格让关联公司为控制股东进而为另一公司承担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确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为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不得用于逆向否认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因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或是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3.证明责任的分配。司法实务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因关键证据难以获取,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证明股东故意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过于严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七十五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适用。由此,债权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由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举证排除合理怀疑。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可以从债权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来推断。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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