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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司法处理

2013/5/26 9:53:5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案情】

  1999年3月,贾某担任甲厂经营厂长负责销售。2002年1月,贾某与其妻刘某发起设立并登记注册了乙公司,贾某私自制作甲厂的代理销售委托书并让乙公司开展代理销售业务。截至2002年10月,乙公司共欠甲厂208.3025万元货款。2006年12月,乙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江苏省江都市公安局曾于2003年清算乙公司有资产370多万元。诉讼后,乙公司仅余资产30多万元。

  丙公司由尹某等8名股东于2004年2月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尹某与贾某系母子关系,尹某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4.6%,聘用贾某为常务部经理。丙公司所登记的办公室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移动电话号码与乙公司完全相同,其经营范围与乙公司基本相同。现甲厂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认定两个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甲厂要求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乙公司与丙公司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甲厂存在合理怀疑,应将提供财务账册或丙公司注册资金流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丙公司。经法庭释明,丙公司以财务账册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由此可推定人格混同的事实成立,且对乙公司的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判令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公司人格混同,又被称为“人格形骸化”,通常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从而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人格混同是对公司与股东间异常紧密关系的描述,既包括单纯的一家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状态,也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因控制股东的操纵而完全混同的状态。前一情形为公司法所确立的顺向人格否定制度的形式要件之一,可以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而追索股东责任,因此并无独立于人格否定制度讨论之必要。后一情形即本文所论述之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这种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控制,行使欺诈或者阻却债权人合法诉求的行为,超越了传统意义上“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顺向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而直索股东责任的涵盖范围,英美判例法为此创设了“反向刺破面纱”及“三角刺破”规则予以规制,逆向否定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在我国,目前法律对这类行为尚缺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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