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
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 年1 月1 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 年内逐步过渡
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 税率的企业,2008 年按18% 税率执行,2009 年按
20% 税率执行,2010 年按22% 税率执行,2011 年按24% 税率执行,2012 年按25% 税率执行;
原执行24% 税率的企业,2008 年起按25% 税率执行。
自2008 年1 月1 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
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
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 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 年3 月16 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
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 号)
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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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
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
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咨询电话:021--51001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