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浙江省宁波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接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区工商局的协查函,要求协查宁波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销售磁共振设备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宁波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遂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宁波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咨询服务(除商品信息咨询)以及经营第一、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租赁业务的公司。当事人于2003年开始经销磁共振设备,已经售出几十台,其中6台分别以每台260万元至455万元不等的价格与浙江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金融公司又与相关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这些设备分别租赁给浙江庆元县某医院等6家医院使用。当事人为销售上述磁共振设备,以佣金名义支付给金融公司204.62万元,以上钱款记入当事人会计账册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科目之下。当事人销售给金融公司的磁共振设备中,有3台合计获违法所得229.94万元,另外3台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宁波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在销售磁共振设备中向交易对方支付佣金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的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9.94万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浙江省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最终浙江省工商局维持了宁波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
1.当事人在销售磁共振设备中支付金融公司佣金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商业贿赂。本案当事人认为,在销售磁共振设备时,交易对方金融公司为其提供了融资租赁等系列服务,而金融公司又具有提供金融、法律服务的资格,为此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佣金,并以合法发票入账、依法纳税,这一做法不仅不构成商业贿赂,其与金融公司、医院之间的融资租赁行为还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办案机关则认为,本案当事人以佣金名义支付给对方财物,已经构成商业贿赂。探讨本案性质的前提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基础关系为融资租赁关系,不同于常见的普通买卖关系或服务关系。同时,因交易对方金融公司既有购买有关设备的资格,又有提供金融等服务的资质,致使其行为具有多面性,在判断整个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时,应充分结合其行为特征来分析。很多注册香港公司的企业利用海外公司行贿的特别多。
当事人与金融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货物买卖关系。虽然当事人多次申辩金融公司为其提供的是融资租赁服务,当事人与金融公司、与租用有关设备的医院之间的关系是融资关系,但只要对融资租赁合同稍作分析就可确定当事人与金融公司之间的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从金融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金融公司与租用磁共振设备的医院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的服务对象是磁共振设备的终端用户——医院。在金融公司为医院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过程中,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买卖关系,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当事人支付给交易对方佣金或服务费,并不是因为对方提供了相应服务。
当事人先是提出金融公司属于居间交易,即在当事人与医院之间促成交易,所以收取佣金合理合法。在被告知当事人与金融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后,当事人又在复议中提出,佣金并非居间交易的报酬,而是因为金融公司提供了经济咨询服务,如“考察承租人的偿债能力、制作融资租赁方案、评估融资租赁风险”等,这种报酬是服务费。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这一说法难以成立,因为金融公司从事的上述所谓的服务均与具体涉案磁共振设备的买卖、融资租赁密切相关,这些行为与其说是金融公司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还不如说是金融公司为了避免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而进行的核查工作,属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的准备工作,所以由当事人为此支付巨额服务费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在金融公司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任何对价服务的情况下,当事人支付巨额酬金,显然另有目的。
3.本案中所认定的佣金或服务费与特定的交易有联系,目的是为了促成交易。
本案当事人与金融公司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每一台磁共振设备的销售均有独立的销售合同,而且在每一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不同数额的佣金,但是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据此可以认定,金融公司收取费用、当事人支付费用是与具体产品的销售密切关联的,这笔费用并不是金融公司提供了服务的报酬,而是当事人为了促成销售磁共振设备而支付的额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