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透明度,完善本市企业设立审批和登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在企业设立中实施并联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主管部门在沪机构与本市行政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的,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机制)
建立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参加的企业设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负责推进落实并联审批工作。
第四条(组织推进)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市企业设立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监察和考核。
区、县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设立并联审批工作的组织、推进、监察和考核。
第五条(牵头实施)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设立登记阶段的并联审批牵头部门,根据企业登记管辖权限,承担所登记企业的并联审批牵头职责。该阶段并联审批的事项包括:企业经营项目审批,企业设立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税务登记证登记。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阶段的并联审批牵头部门,根据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承担所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并联审批牵头职责。该阶段并联审批的事项包括:外商投资项目核准,企业经营项目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完成后,纳入企业设立登记的并联审批。
第六条(并联审批部门)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税务部门、外商投资项目核准部门以及涉及企业经营项目审批的行政审批部门是本市企业设立审批和登记工作的并联审批部门(以下称“并联审批部门”)。
第七条(提前服务)
企业设立登记阶段的并联审批牵头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阶段的并联审批牵头部门(以下称“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提供以下内容的提前服务:
(一)行政审批中涉及选址定点、现场勘察等审批基础工作的,提供事前指导勘验服务;
(二)审批事项专业性较强或审批要件较为复杂的,提供咨询服务。
当事人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或直接到审批部门进行约定获得提前服务。
第八条(公示)
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向牵头部门提供包含本部门审批事项、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提前服务的事项和方式,以及相关的说明和解释等内容的办事指南。并联审批部门提供的办事指南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更新的办事指南提交牵头部门。
牵头部门应当在审批场所公示并联审批涉及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并提供给申请人取阅。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示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九条(申请告知)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一次告知并联审批所涉及的具体审批事项、审批条件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十条(申请材料提交、接收和交接)
申请人应当根据书面告知的内容,向牵头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牵头部门统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当场清点齐全后,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凭证。
牵头部门应当自出具收件凭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与并联审批部门交接相关申请材料;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时交接的,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补正)
并联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协调)
并联审批实施过程中有需要协调的,由牵头部门进行协调。牵头部门无法协调的,由同级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需要在市和区、县两级并联审批部门之间协调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审批决定)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牵头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批决定告知并联审批部门;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批决定告知牵头部门和需依据该审批决定实施审批的其他并联审批部门。
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分别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书;牵头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结果的公开)
牵头部门和各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并联审批事项的审批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公开,方便申请人实时查询、了解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告知承诺的适用)
并联审批中涉及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网上并联审批)
有关方面应当加快网上并联审批应用系统的建设,推进各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的交换、共享和应用,提高监管能力和审批效率。
第十七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并联审批实施情况的监察,并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效能监察情况。
第十八条(后续监管)
各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依法履行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第十九条(参照执行)
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并联审批,参照适用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市举办企业的并联审批,参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至2012年4月30日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1〕3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