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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办法

2011/8/28 16:57:50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一、凡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以下简称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5、企业在重组中因合并或者分立而不再持续经营;
  6、企业因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7、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
  8、企业因其他情形解散或注销。
  二、清算报告日(清算开始之日)是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解散的决议日;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日;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签发日;
  4、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人民法院裁决日或判决日;
  5、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宣告日;
  6、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的签约日;
  7、其他需要清算的情形,相关证明文件生效日。
  三、企业所得税清算要求:
  1、企业应当自清算报告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所专管员办理清算登记,报送《上海市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备案登记表》和《清算报告日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2、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的以及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必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企业应在清算前报告管理所专管员办理该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算清缴应在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同时结清应缴、应退的所得税税款。
  3、企业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的,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5内向管理所报告,并报送企业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清算组织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清算方案等备案资料。清算组应在企业向分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清算报告和资料;企业不成立清算组的,而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或者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的,应在企业向分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清算报告和资料。
  4、企业在向分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除按征管系统要求报送原资料外还需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缴款书复印件(或);
  (2)、《上海市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备案登记表》和《清算报告日财务会计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缴款书复印件(或);
  (4)、清算期间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
  (5)、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6)、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或);
  (7)、《欠缴税款申报及确认表》;
  (8)、纳税人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或);
  (9)、破产企业资不抵债的,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或);
  (10)、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企业所得税清算相关政策: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清算的,以该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即当年1月1日到实际生产、经营期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清算期间是指企业自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分局受理窗口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止的期间。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清算期间,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清算资产的损失,应按照企业财产税前扣除审批流程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作为清算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下列坏帐损失,不得计入清算资产损失:
  1、除金融企业以外的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
  2、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且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的部分除外;
  3、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坏账损失的。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计税基础(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企业依法清算时,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以前年度的亏损可以用清算所得弥补。由于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因此,清算企业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优惠(包括定期减免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等),一律适用基本税率25%。
  企业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财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企业在清算企业所得税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缴纳税款、注销税务登记以及偷税、抗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妨碍追缴欠税的,企业指定的未处置财产保管人或管理人在处置财产前未向管理所报告、处置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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