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7日,A工商分局注销了个体工商户邵某的营业执照,且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邵某。2007年12月,邵某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到期,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时被告知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4月27日被注销。之后,邵某多次要求恢复营业执照,一直没有结果。
经查,邵某2001年11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为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缴至2006年12月,2006年度未验照,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4月27日,A工商分局以“该户已搬迁,查无下落”为由注销了邵某的营业执照。实际上,邵某并没有搬迁,一直在原经营场所经营至2007年12月底,营业执照一直在邵某手中。
分析:
本案中,直接注销邵某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合法,A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注销邵某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理由是:邵某2006年度没有验照。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邵某没有按规定办理2006年度的验照手续。此外,邵某2007年1月至3月没有及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所以,直接注销邵某的营业执照属于依法注销,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注销邵某的营业执照程序上不合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作出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作出注销登记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规定,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本案中,A工商分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注销登记程序向邵某送达文书,程序不合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告知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权利,送达注销登记决定书。如果个体工商户不服,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A工商分局没有告知邵某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向邵某送达注销登记决定书,剥夺了邵某的合法权利,因此其注销邵某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