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规定,单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只要一次缴足十万元资本金,就可以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的注册门槛,令许多有创业梦想的人眼前一亮。然而,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一般只有一个,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极容易出现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现象,进而影响债权人的权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其担保的效力如何,由于公司法规定不够明确,导致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在银行业务经营当中,为维护银行资产安全,有时会要求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保证担保,为此,我们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进行探讨。
何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投资,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与一般的有限公司不同,它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为:第一,股东的唯一性,在公司的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二是责任的有限性,与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三是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目前一人公司形式仅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为股东担保合法性分析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独特法律特征,且《公司法》及其他规定未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为股东提供担保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为唯一股东提供担保,其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
主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效的观点认为:
首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依据该条规定,在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一般担保时,应依据章程的授权由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在公司为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特殊担保时,其决策权只能由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对于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而言,《公司法》第16条关于担保能力的规定无适用的必要,因为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的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的所有者的权利。因此,该规定应仅适用由多个股东投资构成的公司。
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与《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本意和目的不相抵触。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实践中,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和小股东之分,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和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分,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第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既然《公司法》总则第16条作为一般规范而言对一人公司无适用的必要,而且《公司法》分则的特殊规范中亦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相应规定,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从适应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尊重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成本出发,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因此,从合法性角度分析,由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可以确定。
担保设定应审慎对待
从司法实践看,有的法院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效,《人民法院报》就曾刊登过此类案例。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且理论上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法官由于认识的不同而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在现有规定尚未完善的情况下,银行采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方式设定担保仍需审慎。为提高贷款或其他融资的安全性,如采取该担保方式,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应注意审查一人公司章程,要求公司将股东所做的提供担保的决定提交给银行。银行作为一般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作为特殊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银行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即无法获得《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因此,银行作为债权人而言,要审查一人公司的章程中有无对外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有,则不得以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因此,应要求该公司提供股东做出担保的书面决定。
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将做出担保的决定置备于公司。虽然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无设立股东会的必要,但不管是股东会也好,还是股东也好,仅仅是形式上的不同而已,都应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股东或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以书面形式记录。因此,在一人公司中股东行使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置备于公司。这样做是为了更全面、更完整地记载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
按合同管理规定完善合同签订手续。如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面签并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如属委托他人签字,还需提供委托事项明确的授权委托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