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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禁止创办企业从事营利性活动

2011/8/28 17:02:39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根据《廉政准则》的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1 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注册公司

  【解读】

  本项是关于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这里所称“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以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

  国有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由于工作性质决定,本身从事的就是经营商业、兴办企业以及与此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于他们本身为国家、集体利益,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经营商业、兴办企业,是完全允许的。但是除此之外,他们也应当按上述要求不得个人经商办企业

  目前,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形式多样、手段隐蔽。他们不以自己的名义经商办企业,而是利用掌握的行政资源与他人合伙办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党员领导干部参与其中,利用国家赋予其的职能或利用优惠政策、资金、技术和信息优势与他人合伙办企业,挖国家的墙脚,谋取经济利益,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将资金“借”给他人经商办企业,实际上是自己投资经商办企业。本人虽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但从中获取高额回报,捞取更大的利润。修订后的《廉政准则》增加了禁止“以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内容,禁止了领导干部不以自己名义,而用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的名义进行经商办企业活动,从而谋取私利的行为。

  2 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解读】

  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持有股份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但是实质上是禁止经商办企业行为,只是单独把“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列为一项,加以强调,使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对这种行为更加警觉。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相当于合股经商办企业,是第(一)项规定禁止行为的变相方式。

  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就是参与了该非上市公司(企业)的经营,可以说其股份或者证券的升值与否都关系着持有者的经济利益。为了保证其持有的股份和证券升值,党员领导干部必然会牵扯一部分精力,有的甚至还会动用自己所掌握的公共资源,为公司(企业)发展谋求机会。因此,《廉政准则》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单列为一项,为广大党员领导干部敲响“不准经商办企业”的警钟。

  3 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解读】

  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993年,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试点阶段,市场规模小,法规不健全,监管力量和监管手段都十分薄弱,市场秩序十分混乱。在这种背景下,为了防止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在股票交易方面以权谋私,党中央、国务院及时作出了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准买卖股票的规定。这对于保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防治腐败,对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是完全正确的。从执行情况看,效果也是好的。

  经过近二十年的规范发展,我国证券市场与1993年的情况相比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是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识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买卖股票是一种正常的投资行为,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二是市场规模迅速壮大,法制建设逐步完善。三是“内部职工股”、“公司职工股”已经取消,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全部停止。在发行、交易等各个环节上,任何人不可能利用职权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所谓“原始股票”。这就从制度上解决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购买低价股票的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也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同腐败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普通投资者平等参与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这里的“违反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7月1日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规定。

  但是,党员领导干部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特殊群体,与普通群众在买卖股票方面是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对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特殊纪律要求上,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掌握内幕信息以及与股票的发行、交易有关系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一定范围的股票;

  二是对可以买卖股票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买卖股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由于《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不仅涉及股票的买卖规定,还针对证券投资进行了相应规定,因此,本项在《廉政准则(试行)》不得“违反规定买卖股票”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4 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解读】

  本项是关于个人在国(境)外经营性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们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

  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发生,尤其是在与外商合资办企业的过程中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各种经营活动中,尤其是在与外商合资的过程中,一些中方国有资产投资单位未能很好地履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责任,有的掌握一定领导职权的人员甚至为了个人或者小团体的利益,利用手中掌握的职权或者职务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不法分子甚至是不法外商相勾结,侵占国有资产及其收益。

  这其中,特别是某些掌握一定职权的党员领导干部,为了谋取一己私利,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而以种种手段转移、侵吞国有资产。为了规避党和国家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政策规定,他们甚至把个人侵吞来的国家资产转移到国外去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以获取个人利益。

  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利用个人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把国有资产转移到国外,然后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问题,是造成国有资产向国外、境外严重流失的重要因素之一。本项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就是旨在防范和制止某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进而转移到国外、境外非法牟利的违法违纪行为。

  5 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解读】

  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兼职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与《廉政准则(试行)》相比,本项增加了不得在“社会团体”兼职的规定,这与我国的现实状况有关。

  现实中,我国的一些社会团体变了性质,存在三大缺失。缺失之一:社会团体是作为部门的附属物而存在,缺乏独立性。有的行业协会不仅没有按照中央的要求转换机制,反而摇身一变,成为“二政府”,有的协会中层人员对外仍然以厅级干部自诩,有的行业协会成了政府安排过剩干部的机构,其设立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为了解决某些政府部门人员的位置、职务、待遇问题,结果既增加了财政负担,又败坏了社会风气。缺失之二:一些社会团体变了性质,本来是非营利性组织,却成了营利性组织;本来应该大讲社会责任,却反其道而行之;本来是社会公器,却变成为少数人、个别企业服务的工具。缺失之三:一些社会团体变成利益集团。一些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时,使用名称张冠李戴,打着行政招牌收取费用。有的大肆敛财,通过颁发证书、举办论坛“忽悠”企业,收取不义之财。有的享受财政全额拨款,其人员有两份工资,一份来自财政拨款,一份来自创收。有的社会团体热衷于公关,为单个企业策划活动,成了有钱人的工具,失去了社会团体的作用。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职有可能成为社会团体装门面、甚至其中的个别人捞取钱财的途径,进而导致腐败行为的发生。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在相当程度上使得一部分企业或者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公私不分,使得某些人有可能利用本身的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方便条件,通过兼职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因此,不得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首先,党员领导干部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兼职的,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机构批准。主管部门批准领导干部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和兼职。领导干部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所在单位的职务为本职,其他职务为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应当并为一处。其次,应当注意,即使是经过批准兼职的党员领导干部,也不能擅自领取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薪酬或者其他收入。这里的“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取酬的问题,中纪法复〔1995〕8号作出明确答复: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即使从事了属于该兼职职务范围内的编审工作,也不得以各种名义领取报酬。

  关于企业厂长、经理在党政机关兼职的问题,中纪法复〔1996〕1号作出了明确答复: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多次规定重申:不准党政机关干部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含名誉职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须在经济实体中兼任有关职务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过批准,但不得领取任何报酬。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制度上说,也不准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依法选举的和个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的除外)或挂职。未经批准,借口为工作方便让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或挂职的做法,是不允许的,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的问题,中纪法复〔1995〕8号作出了答复: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属于一种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应当按照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处理。

  6 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解读】

  本项是关于职务后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所谓职务后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所从事的与原任职务有一定关联或者没有关联的从业行为。与原任职务没有任何关联的从业行为不属于应受到约束的范畴。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原则上其从业不应当有与一般公民不同的限制。但是,这些人员毕竟与一般的公民不同,他们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他们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能够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

  同时,2000年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因此,《廉政准则》吸收了这一要求,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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