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的责任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发起人的责任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其中核心内容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较少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一般所谓发起人的责任乃指民事责任。 关于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无因管理说 该说认为发起人和成立后的公司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即发起人为了即将成立的公司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在公司成立后,作为管理人的公司发起人使将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公司。但该说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无因管理乃为他人之事务进行管理,而公司设立阶段此“他人”并不存在; 第二,无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无法定义务,然而筹办公司事务乃发起人之法定义务; 第三,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并无报酬请求权,而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拥有报酬请求权。 2、第三人利益契约说 此说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与他人缔结的契约乃是以成立后公司为受益人的合同。然而若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说,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仅能使该第三人受益,并不能使其负义务。若按此说,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负的正当义务使无法移转于公司。 3、当然继承说 此说认为发起人在设立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时当然由公司承受。该说的缺陷在于不能说明为什么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 4、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说 此说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属于一体,因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权利义务自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此说为学术界的通说。 我们认为,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放在法律关系中进行探讨,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才有意义。综观上述四种学说,其所指法律关系并不统一,其中无因管理说、为第三人利益说、当然继承说着眼于公司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关系,而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说着眼于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所以,对发起人法律地位的探讨应放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进行,而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发起人有设定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根据发起人协议进行确定的—种权利义务关系。单就发起人之间的个体关系而言(而非从发起人整体而言,发起人整体可以看作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这种关系应是民法上的合伙关系。 其次,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而设立中公司与公司注册成立后的公司又属于同一体,因而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便可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再次,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的关系。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只有通过设立中公司这一载体,二者才间接地发生关系。因为二者在存续时间上有差异。发起人仅存在于公司设立阶段,而公司人格开始于公司成立,此时随着发起行为的完成发起人也转变为了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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