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资料不全者,应当书面通加其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受理中请后,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包括公共场所助理卫生监督员)按照《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对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新建、改建、扩建的经营场所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会同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审查。
第八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指定专人做好《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游泳场(馆),每年营业前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中请复核,经审核合格后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在15日内发放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核一次,并加贴有效凭证;《卫生许可证》每六年更换一次。
第十一条 变更经营项目、复核或更换《卫生放可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亮证营业,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卖、出租、涂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办复核或换证的;
(二)复核或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营业的;
(四)企业破产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业主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判刑的;
(七)转让、出卖、出租、涂改《卫生许可证》的,
(八)因其它原因不能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的。
第十五条 被注销《卫生许可证》三个月或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六个月后,方能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个人应当按《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营业,不得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项日或变更字号。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在发现遗失、损坏之日起七天内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具函说明,并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对无《卫生许可证》或被注销、吊销《卫生许可证》仍继续营业的或转让、出卖、出租、涂改《卫生许可证》以及擅自超越营业项目的,按《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核准通知书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有关《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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