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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2013/3/12 21:33:0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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