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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13/3/12 23:29:5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法规标题】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类别】民法/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364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2.10.01 【实施日期】2002.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唯一标志】42747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4号)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已经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十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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