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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管理条例(2001)

2013/3/12 23:32:4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法规标题】电影管理条例(2001) 【类别】文化/电影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342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1.12.25 【实施日期】2002.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唯一标志】38120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2号)                     电影管理条例 《电影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影行业的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影制片   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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