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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013/3/14 21:52:1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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