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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13/3/14 22:11:0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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