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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9年6月1日

2013/3/15 0:01:5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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