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区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法人机构。
地区总部分为综合性地区总部和功能性地区总部。
综合性地区总部,是指发展形成较大规模,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财税汇总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职能的大型企业法人机构。
功能性地区总部,是指规模相对较小,但具有较大发展空间,具有单一总部职能的管理中心、结算中心、物流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等企业法人机构。
第三条 注册于浦东新区的内资综合性地区总部企业,按照浦东新区《关于鼓励国内大企业在浦东新区设立总部的暂行规定》,经认定后凭相关证书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允许其名称中出现“总部”、“地区总部”等字样。
第四条 注册于浦东新区之外的其他区域的内资综合性地区总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名称中可以申请使用“总部”、“地区总部”等字样:
(一)注册在本市的企业法人,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企业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或连续两年年销售额在5亿元以上;
(二)主要投资者为总资产达到20亿元或净资产达到6亿元以上的外省市内资企业,并在本市所投资企业直接投资入股的注册资本(金)中所占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
(三)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行政管理、营销、结算、投资决策等职能;
(四)在管理区域内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5个以上,其中至少有1个是跨省企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资功能性地区总部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申请使用 “研发中心”、“营运中心”、“销售中心”、“管理中心”、“采购中心”等字样:
(一)注册在本市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
(二)在管理区域内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3个以上。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地区总部的名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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