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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3/3/16 0:02:07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加强本市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股份制改造。   市金融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解决本市中小企业上市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   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所承担的评级、审计、担保和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费用,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的产权交易市场和非上市企业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应当为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和股权登记、托管、转让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创办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的中小企业发展。   本市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并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专门考核指标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提高对小企业贷款的规模和比重。   本市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向小企业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本市设立市和区、县联动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鼓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并及时补充资本金、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本市鼓励各类资本参与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完善面向中小企业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   工商、商务、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以动产、股权、仓单、应收账款和知识产权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金融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产品、业务、服务等金融创新。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金融创新奖,应当对面向中小企业的金融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诚信建设,引导中小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提升信用等级。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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