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产。
有关部门在办理中小企业申请的登记注册、行政审批、年检等事项时,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不得违反规定逾期办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或者培训;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有权举报、控告。
第四十四条中小企业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侵权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举报、复议、诉讼的中小企业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的小企业、小型微利企业、规模以上中小企业、规模以下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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