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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2013/5/11 15:40:3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1-11-28

  根据已经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按其关联单位的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其离岸价格(不含增值税)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的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的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三、自产自用产品的征税范围

  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所说的应当征收资源税的视同销售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两部分。

  四、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率)标准规定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收购数量(金额)的确定比照课税数量(销售额)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除以上修改外,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仍按总局1998年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五、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一)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开采的原油、天然气,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此前开采的油气依法缴纳矿区使用费。

  (二)按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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