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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尘埃落定

2013/5/29 17:34:54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工资一样。
    因此,2008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这基本继承了过去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时代的规定,即企业除取得国务院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不征税的外,其余的一律征税。
    200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限制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并对后续管理作出明细规定,但财税[2009]87号文件仅仅限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财政性资金不予以征税。
    2011年9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问题作出最终裁定,文件内容基本与财税[2009]87号一致,只是不再限制执行期限,至此,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问题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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